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陳耀宗 所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一個帳戶、密碼,每個帳戶每期5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實際未獲得該項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15號被告 王娸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娸本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自稱「琪琪」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南投縣○○鎮○○路○○○號予「 劉俊維 」簽收,而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耀宗,佯稱為陳耀宗友人,因急需用錢,致陳耀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陳耀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于106年3月間在臉書網頁搜尋工作,加入「琪琪」通訊軟體LINE,對方告知為從事線上博彩,需要帳戶供賭客匯兌,約定提供帳戶後,每個帳戶每5天可領3,000元,伊遂於同年5月14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則依對方指示更改,但嗣後對方即未再聯繫云云。經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耀宗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像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只需要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到公司,一本帳戶每5日即可領取3,000元報酬等語後,隨即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仍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