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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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文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而於92年8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其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
8月1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16日),於10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年2月1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業於103年
2月16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