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李豐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第9行「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被告李豐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2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凱帝賓館32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李豐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豐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E0000000)、新北市│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政府警勘察察局受採集尿│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表、矯正檢表各1份│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