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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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祖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祖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祖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執聲字卷第2頁),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非駕業務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02日│103年09月05日│103年09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185號│第8102號│第8102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7月17日│104年07月17日│104年07月17日│├───┼────┼──────────┼──────────┼──────────┤││││││││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9月10日│104年08月17日│104年0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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