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淯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 沈明憲 、 許軒瑞 ,及毀損沈明憲、許軒瑞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惇淯、 蔡旻諺 、 曾冠能 (上2位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翁敬翔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 賴奕丞 、 顏冠儒 、 羅凱民 、 邱莀喆 (上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賴育成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警另行調查中),因不滿 張敦欽 、 鄧紹威 前傷害翁敬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旻諺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綽號「丸子」之 吳杰 鍠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曾冠能出面與 吳杰鍠 聯繫交車事宜, 嗣張惇淯 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與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7807-TV號(下稱B車)、BRJ-6721號(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後,張惇淯、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隨即將C車開走,另將A車、B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山區路邊,之後於112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張惇淯、翁敬翔及邱莀喆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將A車、B車一同駛離,並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變更前為臺南市○○區○○里○○00號)處前,張惇淯則將B車停在臺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翁敬翔、曾冠能再聯絡張惇淯、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邱莀喆到上開後寮60號處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交出後,張惇淯、曾冠能留在集合地點,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下稱翁敬翔等6人)隨即駕駛及搭乘A車離去,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
、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到達後,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則分持棍棒砸毀 陳香燁 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陳香燁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前往下一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㈡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後,顏冠儒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則分持棍棒砸毀 張瀞方 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瀞方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前往下一地點即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途中並更換由顏冠儒駕駛A車。
㈢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顏冠儒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後,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顏冠儒持刀,其餘人則分持棍棒、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 陳正崴 (陳正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沈明憲、許軒瑞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翁敬翔等6人隨後駕車離去,並將A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A車賣給解體場解體,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等6人,其等隨即分乘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 大益 民宿躲藏。
二、本案被告張惇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本件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
被告與蔡旻諺、曾冠能及翁敬翔等6人間,就上開2次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縱因其等與
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使用之棍棒、刀械,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㈢,與翁敬翔、曾冠
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並砸毀告訴人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告訴人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之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
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係共同為傷害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並毀損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財物犯行,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嗣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既已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共犯即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撤回告訴,其效力自當及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另一共犯即被告,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被告張惇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收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惇淯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賴育成(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已起訴,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警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旻諺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吳杰鍠(綽號丸子)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張惇淯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與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客車後,張惇淯、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開走,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山區路邊,又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張惇淯、翁敬翔、邱莀喆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一同駛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張惇淯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停在臺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翁敬翔、曾冠能再連絡張惇淯、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到該地點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交出後,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離去,曾冠能、張惇淯則留在集合地點。①嗣於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復由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足生損害於陳香燁;②另於該日21時24分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隨分持棍棒砸毀張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生損害於張瀞方;③再於該日21時42分許,由顏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復分持刀、棍、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隨後駕車離去,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該車賣給解體場解體,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其等隨即分乘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益民宿躲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惇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惇淯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證明被告張惇淯於112年2月8日晚間,與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向吳杰鍠購買作案車,再於112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南市東山區駕駛作案車下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惇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惇淯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惇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張惇淯所涉2次毀損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惇淯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張惇淯並未親自參與傷害沈明憲、許軒瑞行為,且被告張惇淯與沈明憲、許軒瑞間並無重大仇恨糾紛,難認被告張惇淯主觀上有殺害沈明憲、許軒瑞之動機及犯意,自難遽令被告張惇淯擔負刑法殺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9443號、第9561號、第13209號、第13640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被告張惇淯係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共犯該罪,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被告曾冠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 律師被告翁敬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旻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朱冠宣 律師被告顏冠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 律師被告羅凱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邱莀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奕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惇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及賴育成(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惇淯則與上開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旻諺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吳杰鍠(綽號丸子)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翁敬翔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與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張惇淯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客車後,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張惇淯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開走,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山區路邊,又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翁敬翔、邱莀喆及張惇淯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一同駛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張惇淯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車)停在臺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翁敬翔、曾冠能再連絡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張惇淯到該地點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交出後,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離去,曾冠能則留在集合地點。①嗣於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復由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足生損害於陳香燁;②另於該日21時24分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隨分持棍棒砸毀張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生損害於張瀞方;③再於該日21時42分許,由顏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復分持刀、棍、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隨後駕車離去,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該車賣給解體場解體。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其等隨即分乘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益民宿躲藏。
二、案經陳香燁、張瀞方、沈明憲、許軒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冠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翁敬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蔡旻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被告顏冠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被告羅凱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被告邱莀喆於警詢中之供述。
(七)被告賴奕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八)被告張惇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九)告訴人陳香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一)告訴人沈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二)告訴人許軒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三)證人 黃素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四)證人 陳芊尹 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五)證人 蔡馨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六)證人吳杰鍠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七)證人 翁塘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八)證人 鄭富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九)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檳榔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惇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張惇淯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張惇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所涉3次加重妨害秩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惇淯所涉2次毀損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本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9443號、第9561號、第13209號、第13640號、第1495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