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張維城
被   告  李畇燁 (原名 李信彥李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第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基於縱然遭他人利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林森路口旁,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
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15
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自稱為「沐雨」,並要求原告
加入其LINEID「q888887」後,介紹原告至某投資平台投
資外匯、黃金、柏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37
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3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6分許,分
別至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式
,各匯款3萬元、3萬元、4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原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原告手機轉
帳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056817號暨系爭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99至119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本件侵
權行為係其所為(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
事案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受有損害
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
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39至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2月15日發
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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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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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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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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