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38號之建物中1樓至6樓、7樓至11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等(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下簡稱松山稅稽分處)核定98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5,392,6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其陳述及主張如下)㈠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
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君所有座落……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業經財政部於88年8月10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8年8月10日函)釋示在案。申言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㈡系爭建物地下室第3層、第4層部分應免徵房屋稅:
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66年2月26日函)示「部分房屋地下室……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甚明。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地下室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
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2.地下室4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上述地下室第3層、第4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是被告以一般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顯有違誤。
㈢系爭建物地下室5層部分,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依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3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2年8月29日函)所示「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地下室5層部分,自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非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
㈣次依台灣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43號令(以
下簡稱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令),將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其業務有直接關連,分別劃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經查被告就系爭建物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蓋原告之建物係屬購物中心,其特性即在於大量之開放空間,以營造有別於傳統百貨公司之購物環境;且系爭建物為複合式建築,本體分為球體及一般建物,每層均有類似橋樑之結構相連結,故開放空間占整體相當部分;又系爭建物既為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要不得認定為百貨公司。
㈤復查被告於核定本件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40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10%高出3倍之多,以此標準所核定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實不合理。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之「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是被告所為處分即有未合。
㈥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說明及相關憑證,足徵被告系爭房屋稅之核定確有可商酌之處,然而經原告提出復查要求,並陳明上述情況,被告始終未曾為實地勘驗系爭建物調查其使用情形,而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函釋,按系爭建物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改課房屋稅。是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
㈦又系爭建物員工更衣室及5樓之育嬰室等部分,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房屋稅: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⑵次按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502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儲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
⑶經查原告之員工更衣室及系爭建物5樓之育嬰室等部分,
因與營業場所未相連,可與營業場所明白劃分,非供營業處所便宜之用,自非供營業使用之建物,自應依上開函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房屋稅。
㈧再查系爭建物第5、7、10、11樓暨員工更衣室等部分,其房屋稅課徵之面積及適用稅率均有違誤: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營上係採多元發展,於系爭房屋10樓、11樓有表演場地及文化會館之設立,舉辦展覽及員工社團活動使用,均非以營利為目的,故應依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稅。是以,關於系爭建物5、7、10、11層樓暨員工更衣室等建物部分,其課徵面積及適用稅率均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未予察明,逕以一般稅率核課,顯非適法,所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經松山稅稽分處依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5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等規定,就系爭建物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據以核定系爭建物98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松山稅稽分處將系爭建物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
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且系爭建物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等節。惟查:
⑴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房屋之評定現值係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
⑵經查系爭建物乃結合百貨、影城、餐飲、娛樂及書店等用
途之複合式建物,原告亦自承為一大型購物中心,即屬為大型商場,是以,松山稅稽分處原核定之用途類別為第2類,即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所稱被告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訂
定為40%,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高出3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非常不合理;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之「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等節。經查系爭建物之殘值率係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評定,並非被告職掌範圍,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㈣又查,原告復主張房屋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
用情形,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且系爭建物地下室3層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層樓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等,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上開地下室第3層及第4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5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然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爭議之部分,核屬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應由
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有可否適用各該函釋之實體認定。
⑵經查原告於97年7月21日及97年11月25日,向松山稅稽分
處申請,略以系爭建物地下3樓美食街及2、3、4、10、11樓部分區域停止營業,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分別於97年8月8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730868400號(以下簡稱松山稅稽分處97年8月8日函)及於97年11月27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731357100號函(以下簡稱松山稅稽分處97年11月27日函),各准自97年8月及97年12月起,分別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有原告申請書及松山稅稽分處97年8月8日函、97年11月27日函暨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及變更後房屋稅核課情形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該分處並據此課徵系爭建物98年房屋稅。
⑶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98年
度房屋稅核課期間(即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且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函釋:「……二、本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 程君 所有座落新營市○○里○○路○○○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意旨,即指明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確切證明,亦謂納稅義務人仍應踐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未踐行法定申請之程序,亦未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告變更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採憑。
㈤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
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節。
⑴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
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原告於94年9月間,業已向松山稅稽分處申請就系爭建物4樓、5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意旨,於94年9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號函(以下簡稱松山稅稽分處94年9月15日函)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至於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部分,因與營利
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系爭建物第2層及第3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判例意旨,應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雖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10月1日函)示:「營利事業使用之員工專用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與其他部分房屋使用情形有明確界線劃分者,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系爭建物供員工休息更衣室使用部分,與其他房屋使用部分,因其屬大型商場用途之故,並無前揭函釋可明確劃分使用情形之情事,自無法援引適用。原告起訴主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松山稅稽分處依法核課原告所有系爭建物98年度
之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判例、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98年度房屋稅之核稅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其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3。其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2。…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復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松山稅稽分處核定98年房屋稅共
計45,392,6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明文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㈡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第6點規定:「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6層以上超高樓層之房屋,以每3層為一級距,以35層與34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每15層為一範圍;第51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20元。5層樓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次低樓層與最低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減計算。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百分之20。」。
⑵復按「……二、本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
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座落新營市○○里○○路○○○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亦經財政部以88年8月10日函釋示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予所屬各機關統一核課房屋稅之認定標準,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先予說明。
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松山稅稽分處依其實際使用情
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營業用稅率予以課徵98年房屋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非無憑。
⑷原告雖主張松山稅稽分處將系爭建物自第3類之辦公室、店
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且系爭建物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乃結合百貨、影城、餐飲、娛樂及書店等用途之複合式建物,為一大型購物中心,縱非「百貨公司」,亦屬同類之「大型商場」,是松山稅稽分處將之用途類別核定為第2類,即要無不合,原告所稱委無足取。
⑸茲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核定系爭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
率訂定為40%,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高出3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非常不合理;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之「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殘值率係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評定之數值,並非被告權責職掌範圍,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⑹又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變更一節,經查,苟房屋使用
之情形有所變更,本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方可適用。本件原告前分別於97年7月21日及97年11月25日,向松山稅稽分處申請就系爭建物地下3樓美食街及2、3、4、10、11樓部分區域停止營業,經該分處現場勘驗後,分別以97年8月8日函、97年11月27日函,各准自97年8月及97年12月起,分別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有原告前揭申請書及松山稅稽分處97年8月8日函、97年11月27日函暨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及變更後房屋稅核課情形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則松山稅稽分處據此課徵系爭建物98年房屋稅,於法即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因其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98年度房屋稅核課期間內(即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函釋意旨,其既未踐行法定申請程序,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殊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自不得據此遽為主張。
⑺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
衣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自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節。經查原告於94年9月間,向松山稅稽分處申請就系爭建物4樓、5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釋意旨,以94年9月15日函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經核並無不合。至系爭建物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部分,因屬大型商場,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並無財政部75年10月1日函釋所指可明確劃分使用情形之情形,則松山稅稽分處依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意旨,認並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稅之適用餘地,即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取。
⑻另原告所指被告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一節,經查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㈡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職是,被告(或所屬松山稅稽分處)於核算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縱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仍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未勘驗現場,其用途別之評定即屬有誤云云,容屬誤解,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皆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