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9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坤維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委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GLASSLENSFORMOBILEPHONZ00000000000000000貨物計2批(報單號碼:
CX/98/071/65970、CX/98/071/6607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7004.90.00號,稅率為8%,經電腦篩選按文件審核
(C2)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核課各項稅費放行。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云云,申請復查結果,將原核定變更,均改列稅則號別為7007.19.00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
璃」,而觀諸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97年中文版第908頁對7007節之詮釋:「所謂「安全玻璃」僅指下述之玻璃,非指防護玻璃如普通鑲金屬絲玻璃及特選之吸收性玻璃(例如抗光玻璃,或抗X光射線玻璃)。(A)強化玻璃。⑴將玻璃重行加熱,軟化至不致變形之程度,再以適當之方法快速冷卻之(熱強化玻璃)。⑵玻璃經過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者(一般稱為「化學強化玻璃」)。…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玻璃係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等語,可見被告改列之上開稅則號別7007.19.00號所稱「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並非泛指在製造加工上曾經強化階段即可,尚須確實經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而具有將來面臨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之狀態始可,是原處分機關未遑究明系爭貨物之實際製程,是否確與前揭「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強調之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之應有製程相當,徒憑原告曾於復查時所陳復查理由提及:「實質已經過諸多加工程序製成,其加工程序為(F)強化…」一詞為由,即逕認系爭貨物係屬「強化玻璃」範疇,顯屬率斷。且參酌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均引用之H.S.註解,特別載明此類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乃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等用途,反觀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舉凡依其貨品名稱「GLASSLENSFORMOBILEPHONE」,及該貨物進口後無需再為加工即得逕為嵌入手機,俱見系爭貨物除供製程手機外已無他用之可能,是該貨物與上開強化安全玻璃之用途相去甚遠,焉能僅因系爭貨物具有玻璃本質,即據此任意推解其屬該稅則號別所指之「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況 細繹 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參據H.S.註解引證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時,並未詳加勾稽系爭貨物是否與該註解關於所謂「強化安全玻璃」之應有製程(如是否系爭貨物確實經過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特性(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乃至其用途(即用於常需抵擋較強氣壓之汽車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鏡片或類此環境)相符,以致疏未斟酌系爭貨物既僅裁切為供將來嵌入手機之用,實無可能供作與上開汽車擋風板、工人護目鏡或類此用途使用,如何認定該貨物係屬所謂「其他強化安全玻璃」。若依被告所持見解,豈非所有經強化製程階段之玻璃,均將一概列入「強化安全玻璃」,此不啻顯將與該稅則稅號編列「強化安全玻璃」課稅之本旨相悖,是原訴願決定書僅引用該註解第908頁第18行對「強化玻璃」之詮釋:「玻璃經過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者(一般稱為「化學強化玻璃」)」,即遽指系爭貨物係屬該7007節稅則其中「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範疇,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雖原訴願決定書理由載稱:「參據同註解第908頁第35行
對稅則第7007節之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據此,系爭貨物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訴願人主張『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為8517.70.00項下』乙節,核與上開詮釋不符」等語,然參酌前述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屬強化安全玻璃,本無從歸列稅則7007節,故不論該貨物是否與其他物品裝在一起,均不影響其稅則歸列之認定,是原訴願決定書此部分理由,容有商榷餘地,亦無足取。
㈢再就原訴願決定書引用財政部關稅局稅則處於98年8月25
日以(98)北關字第0026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釋復固略稱:「…強化光學玻璃製成之平板玻璃,經切割、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等情,惟姑且不論,該函釋亦認系爭貨物確係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即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何以未能將該貨物歸列8529.90.90號,已滋疑問。且該函釋徒以平板玻璃經切割、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即屬稅則號別第7007.19.00之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亦與前揭註解關於該強化安全玻璃特性之詮釋意旨不符,自難僅憑該行政機關內部函釋意見,即作為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之判斷基礎。
㈣且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稅則解釋準則暨稅則解釋準則
一、二之規定,本件進口貨品GLASSLENSFORMOBILEPHONE其使用之材質雖為玻璃,惟其已經過開料、仿型、倒邊…等製造程序,其進口後無須再為任何形式之加工即得逕為嵌入手機,換言之,系爭貨品除供製成手機外已無他用之可能,從而其為手機零件要無疑義,此亦為被告於復查、訴願時所不爭。次查稅則號別第00000000號「數位無線電話機(手機)」、第0000000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循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一之意旨,其排除稅則屬他章節材質貨品而製成屬稅則第85章之零件者為塑膠、皮革、紡織材料等,本件進口貨品GLASSLENSFORMOBILEPHONE並非其排除項目,縱以玻璃為材質而製成手機之零件其歸列為稅則第85章,自非法所不許,因之,手機之稅則既屬稅則號別8525節,而稅則號別第00000000號復明訂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職是,本件系爭貨品之稅則歸列依據解釋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之規定,自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00000000號始為正當,否則,退步言,該貨品業已具手機零件之主要特性,縱依解釋準則二之規定,亦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00000000號,要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認第7007節安全強化玻璃之稅則號別無涉,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認事用法,難謂無重大瑕疵之違誤。
㈤至H.S註解係協助海關為貨品認定的參考,並非歸列稅則
之依據,此為前開總則一定有明文,茲以本件為例,系爭貨品是否為H.S註解所稱之強化玻璃尚有疑義,縱認係具有強化玻璃之特性(實際上依前開說明,尚難與所謂安全強化玻璃相提並論),亦無違前開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00000000號之依據,否則稅則總則、類註、章註即無存在及立法之價值,是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逕將該H.S註解執為本件稅則歸列之依據及理由,顯以管窺天,未臻稅則歸列全貌,不啻棄稅則總則、解釋準則、類註、章註之規定於不顧,而形同具文,致與稅則號別界是之基本原則相背道而馳,是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其所持上開理由,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㈥退而言之,倘鈞院認被告及原訴願定書所認系爭貨物應改
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並無違誤,茲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經查一般外貨進口程序,貨物經報關後,依貨物自動化通關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其通關方式可能為:C1(須經電腦抽籤,免審免驗,完稅放行提領)、C2(文件審核、分類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C3(貨物查驗、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基此,原告於97年10月前進口與本件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計有CX/97/071/60242、61305、64419、67425、69825、71110、71288、71514、71743、72053、72520、72579、72685、73398、73466、73595、73757、74028、74442、74754、75401、75310、75887、76189、76190、76762、77456、77715、78100、78205、78500、78619、78620、78718、78717、79243、79663、79746、80729、80886、81167、81306及81428等,分別以上開C1、C2、C3等方式通關,但其稅則號別經被告均核定為8529.90.90號,則並無二致,且縱當時有部分貨物係依一般進口貨物之程序C1(免審免驗)通關,亦係經海關電腦主機抽籤選擇之結果,原非原告主客觀意志所得以自行決定,則以原處分機關基於首揭法文,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乃依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可得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再加審查,乃其不此之圖,並未為事後稽查,遲至本件原告再次就系爭貨物進口報關,已逾前開事後審查期間之際,始將原告前已形成信賴之稅則歸列號次8529.90.90號基礎,逕自變更改列7007.19.00號,顯與信賴保護原則背道而馳,否則倘認被告於前開事後審查6個月期限屆至後,尚得逕自就相同貨物變更其原歸列稅則稅號,則該規定所寓加速通關後,給予一定期間進行事後審查,以兼顧納稅義務人與課稅機關間之權義關係,避免無限期事後審查,侵及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機關先行徵稅驗放之合理期待與信賴。且承前所述,原告97年10月前進口與本件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其中不乏以C2(文件審核、分類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甚或C3(貨物查驗、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等通關方式辦理,果爾,被告能否謂對於系爭貨物之先前驗關程序,未曾實際查驗系爭貨物之性質,而妥為歸列其稅則號別;又原告於歷經此等通關程序,又焉有可能未善盡配合查驗、說明之義務。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未遑究明本件原告歷次進口系爭貨物之通關方式,及各該貨物之稅則均歸列號次8529.90.90號等事實,即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嫌速斷。況原告歷次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物時,不僅於申報貨品時載明「GLASSLENS
FORMOBILEPHONE」,依其文義即可瞭解該批貨物係供作手機面板鏡片之用,並無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書所指名稱過於籠統之情形,甚且曾應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要求解釋該批貨物之屬性,並當場由原告提出該批貨物進口後欲組裝嵌入之手機供該管機關人員查核,經被告機關分估人員認該批貨物不待任何加工行為,即得逕行嵌入手機而為手機之零件無訛,乃經被告同意放行(就此尚請鈞院向被告查明上情),凡此俱見原告於當時已善盡申報告知之義務,並無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可言,尤以依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編列,僅扼要記載其適用稅則之貨品名稱或特徵,對於相關稅則號次歸列之解釋準則,乃委諸前揭註解之詮釋,就原告身為進出口貿易業者,實難苛求其於進口稅則號別規定之外,另尚能精確瞭解各該註解之詮釋內容與真意,是原告於進口貨物向被告報關時,依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與特性,據實向被告申報及說明,自應認已竭盡其申報及陳述義務,殊難認其有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例外情事,因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書僅以「系爭貨物之貨名由於過於籠統,稅則歸類又因檢附之文件而有所差異」為由,認定原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告知錯誤,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非正當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H.S註解97年中文版第908頁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依原告提供之型錄說明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附件1)所述製程,系爭貨物係以平板玻璃為基材,其加工程序為A)開料B)仿型C)倒邊D)研磨E)拋光F)強化G)清洗等。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908頁第20行,原處分卷1附件7)對「強化玻璃」之詮釋:「…⑵玻璃經過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者(一般稱為「化學強化玻璃」)。此種玻璃之內部強度在加工處理中已固定,一旦製成後即不能再加工,故常直接製成所需之形狀及大小。」,系爭貨物既經強化處理(原處分卷1附件5,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供之製程說明,系爭貨物經強化爐之作用,並由表面硬力計及靜壓測試儀測試其特性),符合「強化玻璃」之定義。其製程係先將平板玻璃切割成固定小尺寸,鑽孔後,再做強化處理(而非先將成片平板玻璃強化處理後,再切割、鑽孔)。又參據H.S.註解(第908頁第29行)詮釋:
「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玻璃係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等。」,是以,此類「強化玻璃」主要強調其物件,可相對的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原告以系爭貨物並非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即認系爭貨物並非「強化安全玻璃」,顯為誤解H.S.註解之詮釋,核無足採。
㈡再查H.S註解第907頁第36行及第908頁第3行對稅則第
7006節之詮釋︰「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ㄧ部分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又參據同註解第908頁第35行對稅則第7007節之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ㄧ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即專用或主要用於稅則第8525至8528節所屬之零件,應歸列稅則第8529.90.90號」乙節,與上開分類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另為慎重計,被告復於98年8月25日以(98)北關字0026號
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2附件3)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嗣據該處核復略以︰「…以強化光學玻璃製成之平板玻璃,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參據(98)北關字第0015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旨意,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準此,被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並參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規定、H.S.註解及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他案(98)北關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原處分卷2附件2),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洵屬妥適。
㈣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略以:「按所
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上訴人增估補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第605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至於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核定違反平等、信賴保護之原則,即無足採等語。
五、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FREE;第7004.90.00號為「其他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但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第1欄稅率為8%;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第1欄稅率為8%;第8517.70.00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FREE。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7007.19.00號,核無不合:㈠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向被告報運進
口GLASSLENSFORMOBILEPHONZ00000000000000000貨物計2批(報單號碼:CX/98/071/65970、CX/98/071/66074號,原處分卷2附件1),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7004.90.00號,稅率為8%,經電腦篩選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核課各項稅費放行。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云云,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變更,均改列稅則號別為7007.19.00號,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與強化安全玻璃之用途不同,不應歸列
稅則號別7007.19.00號云云。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提供之型錄說明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附件1)所述製程,系爭貨物係以平板玻璃為基材,其加工程序為A)開料B)仿型C)倒邊D)研磨E)拋光F)強化G)清洗等。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
908頁第20行(原處分卷1附件7)對「強化玻璃」之詮釋:「…⑵玻璃經過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者(一般稱為「化學強化玻璃」)。此種玻璃之內部強度在加工處理中已固定,一旦製成後即不能再加工,故常直接製成所需之形狀及大小。」。而系爭貨物既經強化處理(原處分卷1附件5,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供之製程說明,系爭貨物經強化爐之作用,並由表面硬力計及靜壓測試儀測試其特性),其製程係先將平板玻璃切割成固定小尺寸,鑽孔後,再做強化處理(而非先將成片平板玻璃強化處理後,再切割、鑽孔)即符合「強化玻璃」之定義。又參據H.S.註解第908頁第29行(原處分卷1附件
7)詮釋:「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玻璃係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故此類「強化玻璃」主要強調其物件,可相對的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原告以系爭貨物並非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即認系爭貨物並非「強化安全玻璃」,核係誤解H.S.註解之詮釋。所稱系爭貨物與強化安全玻璃之用途不同,不應歸列稅則號別7007.19.00號云云,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後無需再為加工即得逕為嵌入手機
,已具手機零件之主要特性,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為8529.90.90號云云。按H.S註解第907頁第36行及第908頁第3行(原處分卷1附件7)對稅則第7006節之詮釋︰
「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ㄧ部分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且參據同註解第908頁第35行(原處分卷1附件7)對稅則第7007節之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ㄧ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即專用或主要用於稅則第8525至8528節所屬之零件,應歸列稅則第8529.90.90號云云,即與前揭分類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復於98年8月25日以(98)北關字0026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2附件
3)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據該處核復略以︰「…以強化光學玻璃製成之平板玻璃,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參據(98)北關字第0015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旨意,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該釋示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被告復查決定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並參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規定、H.S.註解及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他案之98年
4月21日(98)北關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原處分卷2附件2),將原告於98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洵屬有據,核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已具手機零件之主要特性,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為8529.90.90號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對於相同貨物報運進口之前案,已形成稅則歸
列號次之信賴,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7007.19.00號,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同貨物縱有前案被歸列為8529.90.90號或其他稅則號別,惟系爭貨物經被告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定,已改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7007.19.00號,始為適法,已如前述。
相對以觀,縱有相同貨物之前案被歸列為8529.90.90號或其他稅則號別,即非適法。則原告引據非屬適法之前案,作為信賴之基礎,揆諸前揭判旨所示,即屬無據。是以原告所稱其對前案已形成稅則歸列號次之信賴,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7007.19.00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8529.90.90號云云,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變更,系爭貨物均改列稅則號別為7007.19.00號(原處分卷1附件2),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8529.90.90號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7007.19.00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