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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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甲○○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三樓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九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