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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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309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盜領存款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無訴即無裁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未經上訴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或終局確定裁判,再予裁判,因其訴訟關係或尚未發生,或已歸於消滅,其所為之裁判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此等判決既仍具形式之效力,在程序上應認係違法判決,基於明確性之考量,視其已否確定,分別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若對於無效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應將該無效判決撤銷,以資糾正,且無須另行改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文一、㈣及㈤所列關於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盜領存款(包括盜用印章偽造提款單)之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追加起訴,且犯罪時間係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以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既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依法自不得審判,原審疏未注意逕予判決,自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