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分別判處有刑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間,利用乙○○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其姪子家前,將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2支及汽車鑰匙1支)留在機車上未拔下即進入其姪子家中之機會,先徒手竊取上開汽車鑰匙1支,再持至同路18之2號乙○○之住處前,接續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丙○○至雲林縣○○鎮○○街購買毒品施打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查中),將該車行駛至雲林縣○○鎮○○里○○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停放,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地點,由甲○○持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車內放置音響處及乘客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小客車之鑰匙
開啟車門後,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丙○○騎機車載我去那裡,叫我開那輛車載丙○○去虎尾,該車鑰匙是丙○○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鑰匙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丙○○為何要去開那輛車云云。經查:
⑴上開乙○○所有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係於96年1月9日下
午5時30分至6時間,先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姪子住處及18之2號其住處前失竊;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雲林縣○○鎮○○里○○路與林森路口附近,由被告甲○○持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搭載被告丙○○離去之際,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車內放置音響處及乘客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月9日下午18時,○○○鄉○○村○○路18之
2號住處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把汽車鑰匙跟機車鑰匙串在一起,插在機車上,機車停在同路4號我姪子家門口前,距離我家大約4、5間房子,我在我姪子家裡面坐,結果汽車鑰匙被人家拿走,另外2支機車鑰匙沒有被拿走,半小時後汽車就被偷走,我有告訴我買車的車行老闆我向他買的那台車不見了,他就幫我注意,他第1次先在土庫街尾的學校看到有人在開我的車,第2次在土庫郵局對面就是被抓到的地點看到我的車,他就報警處理,有2個便衣去埋伏,後來是由派出所通知我車子已經找到,上面有我的鑰匙,總共遺失11天等語,且被告甲○○、丙○○對於上開查獲經過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汽車鑰匙1支、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自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雖否認竊取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我於96年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第1次乘坐該小客車,由甲○○載我至雲林縣○○鎮○○街路邊施打毒品,該毒品是當時我在雲林縣○○鎮○○街,向綽號叫「兄仔」之人所購買的,我利用電話聯絡,總共向「兄仔」購買1次毒品,價格新臺幣1仟元,警方在車上查獲已用過之注射針筒其中1支為本人所有,是我當天下午在雲林縣○○鎮○○街注射海洛因所用過的,打完就順手放在車上,查獲時是甲○○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開那部車,鑰匙是甲○○拿的等語,核與警員在上開小客車內放置音響處及乘客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乙情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丙○○在警員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尚未對其採尿送驗,而掌握其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前,即主動供承其當日下午由被告甲○○搭載前往購買及施用毒品之對己不利之事實,被告丙○○此部分陳述即有高度之可信性。
②反觀被告甲○○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這部車鑰匙如何
來的,是丙○○在1月20日晚上6、7點要去開車時在土庫的車站拿給我的,當天下午4、5點,朋友載我去土庫車站買檳榔,我等朋友一直等到6、7點,但是朋友沒有來,剛好遇到丙○○,他騎機車,說要去虎尾全買大賣場買東西,他說他不會開車,且晚上會冷,叫我載他去,雖然平常沒有什麼交往,但是還是朋友,所以我才幫忙,我們就去被抓到的地點牽車,丙○○沒有說這部車是他的,我也忘記問他車子從何處來,剛要開車時就被抓,我不知道車上怎麼會有2支注射針筒,那台車我是第1次坐,我第1次看到那台車就是晚上,沒有看到丙○○在車上吸毒,下午我在家裡看電視,沒有和丙○○到虎尾的四維街等語,惟依其所述,其當日在土庫車站巧遇被告丙○○時,被告丙○○已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且僅欲前往虎尾全買大賣場購物,則以土庫與虎尾相距不遠,被告丙○○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即可,何需再勞煩被告甲○○駕車搭載前往,且設若被告丙○○本身不會開車,依常情即不可能隨身攜帶汽車鑰匙,並於巧遇朋友時,勞煩朋友代為開車,而被告甲○○當日在土庫車站業已苦苦等候友人長達約2個小時,對於在路上偶遇且平日並無來往又不會開車之被告丙○○何以會持有該車及鑰匙,竟完全未加聞問即應允幫忙開車,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交付鑰匙請其幫忙開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③綜上足認,被告丙○○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
甲○○始為實際持有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人,且曾於查獲當日下午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至雲林縣○○鎮○○街購買及施用毒品,被告丙○○乃將其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遺留在該車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甲○○既係實際持有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人,如非透過不手段取得,應能合理說明其來源,然被告甲○○卻未能據實以供,並捏造被告丙○○交付鑰匙請其幫忙開車乙節,試圖推諉卸責,再參以本件查獲時間距離失竊時間僅相隔11日,且被告甲○○所居住之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中洽21號,與被害人失竊上開小客車及鑰匙之地點雲林縣○○鄉○○村○○路18之2號及同路4號前,亦僅有幾步之遙而有地緣關係,顯見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確係被告甲○○所竊得後供己使用無誤,被告甲○○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竊取上開小客車之鑰匙及該車,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再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分別判處有刑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1、92、94年間共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被告甲○○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鑰匙1把(該車為被害人於96年1月9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8之2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雲林縣○○鎮○○街施打毒品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查中),再將該車駛至雲林縣○○鎮○○里○○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停放,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返回上開地點,由被告甲○○持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該車內放置音響處及乘客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⑴證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⑶被告丙○○自承員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之注射針筒其中1支為其所有,且係被告甲○○於96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其○○○鎮○○街施打海洛因時所使用乙情;⑷被告2人持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卻無法合理說明該鑰匙之來源,並互推稱該鑰匙係對方所持有,自己並不知情云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查獲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上開小客車停放處駕駛該車,於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員警於上開小客車內查扣之注射針筒其中
1支為其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時是甲○○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開那部車,鑰匙是甲○○拿的,我不知道來源等語。
㈣經查:
⑴前揭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僅能證明被害人乙○○於96年1月9日下午
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8之2號住處前失竊上開小客車;及被告丙○○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至雲林縣○○鎮○○里○○路與林森路口附近,由被告甲○○持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搭載被告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竊取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事實。
⑵而由被告丙○○自承員警於上開小客車內查扣之注射針筒
其中1支為其所有,且係被告甲○○於96年1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其○○○鎮○○街施打海洛因時所使用乙情,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6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前後,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事實;且被告甲○○前開所述查獲當日係被告丙○○交付鑰匙請其幫忙開車乙節,乃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甲○○應係實際持有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丙○○單純由被告甲○○搭載而乘坐該車之事實,其未必知悉被告甲○○持有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緣由,自不能以其未能合理說明該車及鑰匙之來源,即推論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所辯未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乙節尚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