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原告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岐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岐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4.94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7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4.9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0元=3,900,74
0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宣撫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