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妮(原名李心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妮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12月15日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超商,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提供),寄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12月16至18日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沈紘全林思肯戴正彬陳建均郭晉豪陳正宗林宗翰 之指述、相關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合庫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均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勝美店,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忠興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欲辦理資款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月2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勝美店,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忠興」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5至209頁;偵卷第37至40頁);又告訴人沈紘全、林思肯、戴正彬、陳建均、郭晉豪、陳正宗、林宗翰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沈紘全、林思肯、戴正彬、陳建均、郭晉豪、陳正宗、林宗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38至39、54至56、68至69、81至82、99至101、114至116、128至
13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銀轉帳對帳單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59、76、91、107、121、1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7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3帳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寄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實屢見不鮮。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上開受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年11月21日以Google搜尋到某借貸網站後,先以LINE加了一個ID為好友,伊向對方詢問相關貸款內容後,對方覺得伊欲借貸之金額過高,就給伊另外一個LINE的ID,叫伊跟對方聯絡,之後伊加了另外一個ID為好友,並在LINE上詢問對方貸款相關事宜,對方要伊拍雙證件的照片傳送給他,伊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拍了健保卡及身分證的照片給對方,接著對方要伊提供2本帳戶作為抵押,對方說之後伊每個月須償還的利息及本金就分別匯到該2本帳戶內,這樣子他們的會計比較好處理,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到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到全家四維店給「陳忠興」。之後對方表示伊欲借貸之金額過高,對方要再幫伊找另一個金主,伊必須再提供另外2個帳戶,伊就再依照對方的要求到伊住處附近的全家勝美店將伊彰化銀行跟上海商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到新竹的四維店給「陳忠興」。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沒有下文,伊詢問對方,對方跟伊說叫伊等電話,對方會再跟伊照會,之後對方有用一支區碼為02之市內電話撥打伊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對方在電話裡跟伊說錢會下來,會匯到伊的華南銀行帳戶,講完這通電話之後對方就不曾跟伊聯絡了。後來伊回撥對方區碼為02之市話,經電腦語音得知該號碼是網路電話,伊才覺得不對勁,伊先以LINE詢問一開始加伊ID的人,那個人說對方應該在忙,後來對方還是一直沒有跟伊聯絡,伊就去報警了,報警前伊有用手機撥打上開4個帳戶所屬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且除被告交寄金融卡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店別略有出入外,被告其餘所述因欲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卡寄出之過程,均與其所提出與「誠信借貸$資金周轉」及「金盈救急~不誠勿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遭他人詐欺而提供金融卡等語,顯非無稽。
2.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24日2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均未獲回應後(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隨於106年12月25日3時3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稱其4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遭詐騙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該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至19、166至172頁),且被告稱其有於報警前就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等語,亦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8年1月24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8000032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月24日上票字第108000204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2月11日彰草字第108003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2月14日108草他字第10800026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1、225、253、255頁),衡情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販售、出租或借用帳戶與他人詐欺使用,應無主動向警方報案及就所提供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3.綜上,本案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由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是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乙節形成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號│││││臺幣)│├─┼───┼────┼─────┼──────┼──────┤│1│沈紘全│詐稱賣虛│106年12月│合庫帳戶│4萬2,000元││││擬貨幣│16日││││││││││├─┼───┼────┼─────┼──────┼──────┤│2│林思肯│詐稱賣虛│106年12月│合庫帳戶│9,000元││││擬貨幣│16日││││││││││├─┼───┼────┼─────┼──────┼──────┤│3│戴正彬│詐稱賣虛│106年12月│合庫帳戶│2萬6,700元││││擬貨幣│16日││││││││││├─┼───┼────┼─────┼──────┼──────┤│4│陳建均│詐稱賣虛│106年12月│合庫帳戶│1萬8,000元││││擬貨幣│16日││││││││││├─┼───┼────┼─────┼──────┼──────┤│5│郭晉豪│詐稱賣虛│106年12月│合庫帳戶│1萬8,000元││││擬貨幣│16日││││││││││├─┼───┼────┼─────┼──────┼──────┤│6│陳正宗│詐稱信用│106年12月│上海商銀帳戶│匯款失敗││││卡交易設│17日│(此筆交易因│││││定錯誤││帳號輸入錯誤│││││││而轉帳失敗)│││││││││├─┼───┼────┼─────┼──────┼──────┤│7│陳正宗│詐稱信用│106年12月│上海商銀帳戶│2萬9,985元││││卡交易設│17日││││││定錯誤│(18日入帳│││││││)││││││││││├─┼───┼────┼─────┼──────┼──────┤│8│林宗翰│詐稱購物│106年12月│臺灣企銀帳戶│2萬9,988元││││分期付款│18日││││││設定錯誤││││├─┼───┼────┼─────┼──────┼──────┤│9│林宗翰│詐稱購物│106年12月│臺灣企銀帳戶│2萬9,985元││││分期付款│18日││││││設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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