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08號抗告人 旺玖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 林正熙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38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依法應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服,則應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就抗告人即原告所提公路法事件,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自應提起抗告,而非上訴。抗告人雖於
1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誤抗告為上訴,惟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 許宗力賴英照 、林子儀、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訴訟法上之「判決/上訴」、「裁定/抗告」,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故認為抗告人所提前開書狀既有表示對系爭裁定不服之意,即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28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8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前於108年6月5日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中,已敘明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並請抗告人補正 粟振庭 是否為律師或有符合上開條文何款之情事,否則不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抗告人雖陳稱粟振庭為 粟斌容 之兄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
4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件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為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非粟斌容,故粟振庭以其為粟斌容之兄長,欲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未蓋印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仍記載訴訟代理人及具狀人為粟振庭,該抗告亦不合法,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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