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25號債權人 李奇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淑芬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淑芬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載明債務人之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徐淑芬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徐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陳報債務人借款金額為何?㈢提出債務人徐淑芬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徐淑芬所有。㈣提出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之相關釋明資料。㈤確認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0月16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債權人雖於同年1月5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債務人徐淑芬實際住居所為何,且未提出債務人徐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徐淑芬住居地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