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聲請人 陳宏士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何明宗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故相對人何明宗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月4日1,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4日00000000002110年9月6日3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4日00000000003110年10月4日7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4日00000000004111年9月5日1,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4日00000000005112年2月6日1,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4日00000000006112年4月3日2,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4日0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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