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簡欣儀 被告 謝孟釗
劉秋宏 上當事人請求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9,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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