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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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陳宜君 被告 張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10日內就其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等案件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0元。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為1,000元,故原告請求超過1,000元部分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就其差額6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如原告無意補繳一部或全部裁判費,可提出準備書狀為訴之變更(減縮),就原請求本金不超過1,000元部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