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因果園承包糾紛事宜,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律師函告知相對人,惟該函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契約書、退件信封、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住居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九之五號,非在本院轄區,且其上開律師函之送達地址亦為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九之五號,有該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縱然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將上開律師函送達相對人而對之為終止契約收回租地之意思通知,自亦應向管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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