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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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國興 被告 何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 趙凌翔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嗣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趙凌翔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遲延利率為年息19.71%;俟93年6月9日後趙凌翔未再清償,93年7月29日趙凌翔已歿,經被告聲請限定繼承。而前開卡債結算至97年1月28日計達新臺幣15萬5024(本金部分:86098)元未償,該債權於97年7月16日讓與原告。爰基於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趙凌翔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惟104年9月1日後年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以15%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限定繼承查詢函覆等件為証(本院卷第6-1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職是原告依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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