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莉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5時15分許,徐莉淇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1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248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莉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103年3月16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12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徐莉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7124號、101度簡字第3號、101年度簡字第423號、101年度簡字第2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0.12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莉淇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查獲後,自行採尿││││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C0000000號)、新北市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之事實。│││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驗餘淨重共0.1248公克│殘渣袋3袋,檢出甲基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成分,佐證被告持有及│││中心103年3月31日航藥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他命之事實。│││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0.1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禁者,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不能以該罪之條文相繩。惟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亦可作為其他用途為使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以尚難認為該扣案物僅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