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虞修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102年度執字第5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虞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02.5.7」),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