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 李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瑋 等10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鍾偉 等10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鍾偉等人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