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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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源貴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源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源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源貴因犯竊盜案件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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