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晏輝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晏輝(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並未經諭知沒收,且依案情所示應無沒收之虞,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指IPHONE行動電話(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未為第一審判決沒收諭知,然聲請人並非單獨一人犯罪,而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則聲請人是否全無使用上開聯絡工具作為共犯間之通訊聯繫使用?恐非無疑。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該支行動電話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