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慶選任辯護人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所載「偽造、變造」均更正為「變造」,第7、8行所載「偽變造文件」均更正為「變造文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同時係 宇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田公 司)及千乂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之負責人,為以宇田公司名義貸得款項,將千乂公司採購契約相關文件中所載「千乂公司」均竄改為「宇田公司」,作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虛偽文件,再持向告訴人板橋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銀行)辦理貸款,因被告係宇田公司負責人而為有權製作人,所蓋用之宇田公司印文亦屬真正印文,且竄改後之文件復未變動契約對造當事人之相關簽署,故被告擅自更改原本之契約文件內容,應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未特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兩者規範條文、刑度均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1年8月至9月間陸續變造各該文件持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變造文件後持向板信銀行行使,達成以宇田公司名義申辦貸款之目的,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貸款申請人債信評估之正確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宇田公司順利申貸款項,竟
以另一千乂公司之契約文件變造後充當申貸文件,致告訴人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數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板信銀行於本院調解成立,先賠償板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依約履行完畢(板信銀行保留其餘請求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板信銀行分別出具之陳報狀、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已積極彌補其錯誤,另考量本案亦有板信銀行員工 彭崇博 (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因未確實遵循照會程序,致板信銀行誤判撥款條件而同意貸放款項之情形,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使其擔任負責人之宇田公司(嗣已於103年12月9日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清算人,此有宇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因而向板信銀行貸得757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先賠償給付予板信公司之250萬元外,尚餘507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變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均影本),已於
宇田公司申貸時交付予板信銀行留存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亦無偽造之署押、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被告周瑞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林姿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係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8月至9月間,其為以宇田公司名義順利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真正文件上所載「千乂公司」部分竄改為「宇田公司」,而變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變造文件,以表示如附表所示工程係由宇田公司得標承攬,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偽變造文件,向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銀行)申貸撥款新臺幣(下同)519萬元、238萬元,致板信銀行誤認如附表所示工程確係由宇田公司得標承攬,還款來源無虞,而如數撥款與宇田公司,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人債信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板信銀行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瑞慶於調查、偵查│其係宇田公司、千乂公司負│││中之供述│責人,並實際經營該等公司││││;該等公司於101年間有││││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二)│同案被告彭崇博於調查、│其係板信銀行營業部業務員│││偵查中之供述│,於101年間承辦宇田公││││司授信業務時,未確實做電││││話照會,卻仍在撥款申請書││││上批註「已電話照會確認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已收到宇田企業寄發之通知││││標案款項匯付本行備償專戶││││之函文」、及於電話照會日││││誌卡上載明「確認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已收到││││宇田企業寄發之通知標案款││││項匯付本行備償專戶之函文││││」等文字;其不知悉被告提││││供之工程合約文件並非真實││││文件,其相信被告提供之資││││料,故便宜行事未做電話照││││會以確認真實性等事實。│├──┼───────────┼────────────┤│(三)│證人即板信銀行業務員孫│證明板信銀行處理授信業務│││ 淑慧 於調查、偵查中經具│流程、標準,如公司係以合│││結之證述│約申請貸款,須持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立之合約方能申貸││││之事實。│├──┼───────────┼────────────┤│(四)│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工│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程採購案承辦人 鄧金財 於│採購案,得標者為千乂公司│││調查中之證述│,並非宇田公司,且從未收││││到宇田公司函文之事實。│├──┼───────────┼────────────┤│(五)│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工│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程採購案承辦人 林春宏 於│採購案,得標者為千乂公司│││調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並非宇田公司,且從未接│││述│獲彭崇博做電話照會或收到││││宇田公司函文之事實。│├──┼───────────┼────────────┤│(六)│板信銀行授信申請書(申│證明板信銀行依據被告提供│││請人:宇田公司)、法人│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而核│││授信批覆書、101年8月│准貸款,並撥款與宇田公司│││29日撥款申請書(519萬│之事實。│││元)、101年9月10日撥││││款申請書(238萬元)、││││電話照會日誌卡、宇田公││││司申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6││││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放款歸││││戶查詢明細表││├──┼───────────┼────────────┤│(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證明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風處103年6月5日(10│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3)政風字第000000000│之「花蓮供油北庫#7#8#12#│││號函暨所附勞務採購契約│16油槽及附屬設備噴砂除鏽│││、決標通知書、開標/決│油漆工作」標案,得標者係│││標紀錄、標單(報價單)│千乂公司,並非宇田公司之│││總頁及詳細價目表、支付│事實。│││貨款明細相關資料(偵卷││││一第94頁至120頁)││├──┼───────────┼────────────┤│(八)│1.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欄1.至4.所示文件均係被│││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告偽變造後持向板信銀行行│││業處之決標通知書(偵│使,佯稱宇田公司有得標而│││卷一第84頁)│承攬該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2.101年8月14日「花蓮│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供油北庫#7#8#12#16油│處之「花蓮供油北庫#7#8#1│││槽及附屬設備噴砂除鏽│2#16油槽及附屬設備噴砂除│││油漆工作」決標公告(│鏽油漆工作」。│││偵卷一第84頁背面)│左欄5.至7.所示文件則為真│││3.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正採購契約、決標通知書及│││勞務採購契約(偵卷一│決標公告。│││第77頁)││││4.宇田公司101年8月27││││日函文(偵卷一第76頁││││背面)││││5.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東行勞││││購字DBA0000000號)「││││花蓮供油北庫#7#8#12#││││16油槽及附屬設備噴砂││││除鏽油漆工作」--承攬││││廠商: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15頁)││││6.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決標通知書(偵卷││││一第116頁)││││7.決標公告(偵卷一第90││││頁)││├──┼───────────┼────────────┤│(九)│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證明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聯隊103年5月16日空七│機聯隊「營區及靶場草坪維│││聯後字第1030002606號函│護」標案,得標者係千乂公│││暨所附勞務採購合約、合│司,並非宇田公司之事實。│││約明細表、廠商投標報價││││單(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背面)││├──┼───────────┼────────────┤│(十)│1.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左欄1.至3.所示文件均係被│││機聯隊101年6月18日│告偽變造後持向板信銀行行│││「營區及靶場草坪維護│使,佯稱宇田公司有得標而│││(購案編號:ES010)│承攬該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決標公告(偵卷一第│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88頁)│之「營區及靶場草坪維護」│││2.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工程。│││機聯隊勞務採購合約(│左欄4.及5.所示文件則為真│││偵卷一第87頁背面)│正採購合約及決標公告。│││3.宇田公司101年9月10││││日函文(偵卷一第87頁││││)││││4.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勞務採購合約(││││偵卷一第121頁背面)││││5.決標公告(偵卷一第││││9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周瑞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文件而持向板信銀行行使,達成以宇田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之目的,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並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貸款申請人債信評估之正確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101年8月至9月間陸續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持向板信銀行申貸,係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空所為,侵害法益亦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倜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請撥款時間│申請撥款金額│承攬工程名稱│偽造、變造文件│真實文件(影本)│├──┼──────┼──────┼───────┼────────────┼────────────┤│1│101年8月29│519萬元(偵│臺灣中油股份有│1.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1.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日│卷一第74頁)│限公司油品行銷│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務採購契約(東行勞購字│││││事業部東區營業│之決標通知書(偵卷一第│DBA0000000號)「花蓮供│││││處之「花蓮供油│84頁)│油北庫#7#8#12#16油槽及│││││北庫#7#8#12#16│2.101年8月14日「花蓮供│附屬設備噴砂除鏽油漆工│││││油槽及附屬設備│油北庫#7#8#12#16油槽及│作」--承攬廠商:千乂科│││││噴砂除鏽油漆工│附屬設備噴砂除鏽油漆工│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偵│││││作」│作」決標公告(偵卷一第│卷一第102頁至第115頁││││││84頁背面)│)││││││3.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2.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務採購契約(偵卷一第│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77頁)│決標通知書(偵卷一第││││││4.宇田公司101年8月27日│116頁)││││││函文(偵卷一第76頁背面│3.決標公告(偵卷一第90頁││││││)│)│├──┼──────┼──────┼───────┼────────────┼────────────┤│2│101年9月10│238萬元(偵│國防部空軍司令│1.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1.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日│卷一第85頁)│部空軍第七三七│聯隊101年6月18日「營│聯隊勞務採購合約(偵卷│││││戰術戰鬥機聯隊│區及靶場草坪維護(購案│一第121頁背面)│││││之「營區及靶場│編號:ES010)」決標公│2.決標公告(偵卷一第92頁│││││草坪維護」│告(偵卷一第88頁)│)││││││2.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勞務採購合約(偵卷│││││││一第87頁背面)│││││││3.宇田公司101年9月10日│││││││函文(偵卷一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