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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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被告雖以抗告狀名義提出,且案號記載為112年度易字第352號,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應是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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