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2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東祥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罰金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者,不適用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東祥(下稱再抗告人),固對於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惟再抗告人前係因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而對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該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亦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執詞對於本院112年5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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