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銓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銓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飲酒後騎車返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接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被告黃銓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銓筵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及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864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銓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