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吳富華 相對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汎 本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勞執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分二期給付勞方,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其給付金額詳如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資方應於指定其日將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中所載之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抗告人第二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二期給付勞方(即抗告人),第一期於108年10月15日,第二期於108年10月31日,其給付金額詳如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資方應於指定其日將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中所載之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的資帳戶中,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吳富華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2,187元、第二期48,751元、總額60,938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僅記載至108年10月17日,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履行第2期給付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存摺內頁僅記載至108年10月17日係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第2期給付,故無後續之內容,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8年10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業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第2期款項之給付義務,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抗告人原領薪資帳戶開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關於該帳戶108年10月17日後之交易情形,前揭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後無匯入款項紀錄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9年2月19日一華江巾第0001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戴嘉慧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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