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沈順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榮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審核,查本件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一部廢棄確定,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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