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周昭臣
周昭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相對人 周向家珊
周敦凡 周敦千 凌端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凌端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凌端燭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1,789元、47,683元,合計79,472元,是相對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36元【計算式:79,472元÷2=31,736元】,相對人凌端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亦為39,73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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