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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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2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此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5萬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開債權金額之計算有誤,與抗告人認
知之數額有重大落差,且相對人始終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行使追索權程序並不合法,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債權金額為何,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於108年12月11日到期後,經聲請人(按即相對人)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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