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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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上開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至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雖亦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惟本案受刑人所受之徒刑宣告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顯無可能科處上開最高刑期,故此部分修正對受刑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五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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