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1日│97年5月1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高雄地檢96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42號│速偵字第691號│毒偵字第3987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755號│3020號││├──┼───────┼───────┼───────┤│事實審│判決│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97年8月21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27號│755號│3020號││├──┼───────┼───────┼───────┤││日期│97年6月16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第3款│例第10條第1項│├──────┼───────┼───────┼───────┤│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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