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運動服及帆布袋,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為工作及住宿之用,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對價向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十三房之房間。惟甲○○因思及工作不順、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母親,頓時萌生自殺念頭,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品而自殺之犯意,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以膠布將上開租屋所在之房間窗戶、大門縫隙及冷氣孔黏貼封住,再將其所有之運動服、送報紙用之帆布袋等雜物堆在一起後,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欲以燃燒所產生之煙霧自殺,嗣引燃之火勢灼傷甲○○,並因通風不良產生大量煙霧致燻黑屋內四周牆壁,致有發生延燒上開整棟集合式住宅之危險結果。
惟此時旋為同層樓隔鄰二十二房之住戶 戴義富 發現濃煙溢出,逃至上址二樓通知屋主丙○,丙○除報警外並隨即提水桶打開房門進入上開房間內潑水,幸及時撲滅該處火勢,甲○○經送醫急救,則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吸入性灼傷及左上臂、左背、右大腿、右膝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點五)之傷害。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九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丙○、戴義富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出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十三房之房間(以下簡稱系爭房間)予被告及發覺本件火災暨撲滅火勢、受損害等過程相符(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又證人戴義富即首先發現本件放火情節之住戶亦於警詢時陳述其所聞見之經過明白(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此外復有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等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六、二十七、三十二至三十八頁)。
而被告因本件火災所受傷勢情形,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考外,復經上開醫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北總企字第○九六○○○五九五○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存卷足按(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九十八頁),均堪為被告前述自白之佐證。
二、查系爭房間所在之樓層均為出租房間,全部共計二十三間,乃丙○夫婦所共有,而系爭房間為最後一間,且於被告放火當時其隔鄰(即同門牌號碼第二十二號房)尚有住戶戴義富、樓上復有出租人丙○一節,此除經證人丙○、戴義富證述明確外,並據上開偵查報告記載清楚。
觀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以及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點燃打火機所在之系爭房間,其內裝潢及擺置之木質桌椅、床鋪等傢俱,甚至衣架上之衣物,其材質多為易燃物,被告在其內引火燃燒,在客觀上將極有可能會延燒整棟住宅,所為當有致生公共之危險甚明。
三、本件被告一再堅稱僅係放火燃燒自己所有之運動服及帆布袋意圖自殺,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沒有燒燬房屋之企圖,也沒有意思要致人死傷,火警發生後沒有任何處置動作,就只想自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最後一間房間,我認為不會燒到其他人(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要傷害別人的意思,我把屋內的東西都集中到中間來,因為我是怕會燒到別人(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稱:我當時並沒有要燒房子,只是想要自殺,以為這樣就能自殺,我將房子的縫隙都塞住,煙就跑不出去,然後就可以把自己燻死,我是要用煙讓自己死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互核大致相符,所述容有可能係事實。
次查,據證人即屋主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另一位房客阿富來按我的門鈴,我就起來去敲甲○○房門,但是沒有人應,我就拿鑰匙把他的門打開,一打開他的房門,有煙跑出來,而且還有著火,火勢不大,煙比較多:::著火點在床邊的地上,甲○○躺在著火旁邊的地上,我不知道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因為那時煙霧很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戴義富於警詢時證稱:火警發生時我正在房間看電視,馬上通知丙○開門,因煙霧瀰漫所以我並沒有進入救災,只有丙○進入滅火,我在房間外開電風扇將濃煙吹散,並打開房屋窗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當時因燃燒所產生的煙霧極大,被告辯稱要以此方式自殺尚非無據。
又被告於引火燃燒前,該房間所在之窗戶邊、門邊及冷氣孔等可能通風之處,均事先以膠帶封死,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苟被告欲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方法以達到自殺之目的,只需縱火燃燒即可以致死,又焉需事先將房間內可以助燃通風之間隙完全封閉乎?此觀現場火勢並無法完全燃燒致產生極大之煙霧及最後僅將房間牆壁燻黑,並未波及隔壁房間可資證明(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再者,被告放火燃燒之物品,僅有其自己所有之運動服及帆布袋,且均係集中放置在地板磁磚上,並未延燒到放置旁邊之木製床組或房間內其他物,被告復未以打火機再點燃房間內諸如棉被、紙張、其他衣服及木製傢俱等易燃物品,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以下),依此,苟被告意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理應四處點燃火源以達燒燬住宅之目的,今既僅點燃一處火源,該被點燃物品又係事先集中放置在不可燃的磁磚上,復將房間內所有通風間隙封死,而在客觀上亦確實產生大量煙霧,致僅將房間牆壁四周燻黑,顯然被告並非意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所辯:要用煙讓自己燻死掉,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其後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為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運動服及帆布袋,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審遽認為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以其主觀上僅係為自殺,雜物旁邊亦無其他可燃物,應僅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並請審酌其因罹患憂鬱症所以想自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生活困苦欲自殺、犯罪時未受到刺激、犯罪手段激烈、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水泥工、送報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正常、前有賭博一次、肅清煙毒條例二次、公司法一次、傷害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實際被害人為該集合住宅其他承租人及出租人丙○、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丙○復於警詢時即稱:我並不要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也不願提出民事賠償之告訴,更在偵訊時具結證稱並無意告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四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況衡諸警及消防人員進入屋內後並未發現上開打火機致未扣案,且細繹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前述打火機可稽,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丙○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戴義富證述(警詢)。
證據四:偵查報告。
證據五:現場圖。
證據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
證據七:現場照片。
證據八: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九六○○○五九五○號函。
證據九:三軍總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集逵 字第○九六○○○七一○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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