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48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各該裁定均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救字卷第11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
59、65頁)。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既不得抗告,於送達上訴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自應依補費裁定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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