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念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廷與告訴人 費家頤 為鄰居關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移車而潑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處外牆,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費家頤告訴被告徐念廷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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