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亮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亮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指南路口之公車站牌處,趁尾隨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067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綠1」路線公車之際,伸手碰觸A女之頭部及肩膀,A女此時因誤認被告係不小心誤觸,故不以為意。嗣A女搭上前揭公車,並坐於公車後半段之靠走道座位時,被告明知該公車上仍有其他空位,竟仍故意站在A女之座位旁,並接續承前性騷擾之犯意,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之機會,不時以手碰觸A女之左肩膀,並藉故將其手部搭放在A女座位之左邊扶手上,再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之機會,順勢將其手部往下滑而碰觸A女之左大腿,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據、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