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899號聲請人 謝丞楷 相對人 姜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票號CH021877,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1年7月31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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