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六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在案。今因該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清償訖,遂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詎相對人雖設籍並住於該址,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過世,雖經郵局遞送存證信函時,因無法送達,以「查無此人」為由退還聲請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丙○○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則聲請人應向丙○○之繼承人為前開意思表示。綜上,本件聲請人應先查明相對人全部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而為前開意思表示之送達,無法送達後再聲請公示送達,始為正當。本件聲請人逕為聲請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書記官劉德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