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忠孝農牧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從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原告起訴時既然主張被告因訴外人 蔡金英 死亡而繼承取得蔡金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應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若依審判之結果,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當然仍有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擔保履行其於民國68年10月29日對訴外人即被告父母 陳水道 及蔡金英所負借貸債務,在68年11月2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嗣原告甲○○於72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8號至30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忠孝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茲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且上開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人陳水道及蔡金英於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
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目前僅有陳水道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金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68年11月2日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成地字003854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惟觀原告忠孝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曉諭提出蔡金英之繼承系統表並查報蔡金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陳稱其無他項資料提出,實際上債權人僅有陳水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知蔡金英是否確為真正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又被告是否確已繼承蔡金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是否即係唯一繼承人而對系爭抵押權享有完全處分權等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均未明確,自難逕謂原告業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迄今既未先行舉證以證實其上開主張事實為真,當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或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附表一】┌──┬──────────────────┐│編號│共同擔保土地地號│├──┼──────────────────┤│1│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地號│├──┼──────────────────┤│2│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2地號│├──┼──────────────────┤│3│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3地號│├──┼──────────────────┤│4│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4地號│├──┼──────────────────┤│5│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6地號│├──┼──────────────────┤│6│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7地號│├──┼──────────────────┤│7│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地號│├──┼──────────────────┤│8│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9地號│├──┼──────────────────┤│9│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0地號│├──┼──────────────────┤│10│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1地號│├──┼──────────────────┤│11│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2地號│├──┼──────────────────┤│12│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3地號│├──┼──────────────────┤│13│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4地號│├──┼──────────────────┤│14│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5地號│├──┼──────────────────┤│15│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6地號│├──┼──────────────────┤│16│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7地號│├──┼──────────────────┤│17│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18地號│├──┼──────────────────┤│18│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0地號│├──┼──────────────────┤│19│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1地號│├──┼──────────────────┤│20│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2地號│├──┼──────────────────┤│21│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3地號│├──┼──────────────────┤│22│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4地號│├──┼──────────────────┤│23│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5地號│├──┼──────────────────┤│24│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6地號│├──┼──────────────────┤│25│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88地號│├──┼──────────────────┤│26│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91地號│├──┼──────────────────┤│27│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94地號│├──┼──────────────────┤│28│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95地號│├──┼──────────────────┤│29│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96地號│├──┼──────────────────┤│30│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272-97地號│└──┴──────────────────┘【附表二:續附表一】┌───────┬───────────────────┐│所有權人│甲○○│├───────┼───────────────────┤│抵押權人│陳水道、 陳蔡金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債權額比例│抵押權人陳水道、陳蔡金英各2分之1│├───────┴───────────────────┤│備註:1.本表為68年11月2日之登記資料。││2.如附表一編號18號至30號所示土地所有權,已於72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忠孝農牧股││份有限公司。││3.抵押權人陳水道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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