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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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欣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不詳人士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第4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所申辦之系爭SIM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固已將系爭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羅欣怡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 陳建銓 」名義及羅欣怡提供之門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帳號為「arthurshao168」之帳戶;另於107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知情之 林孟君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兌換人民幣950元,並要求林孟君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對外虛偽表示販賣ihone6S(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 嚴弘丞 於其後某時,瀏覽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致電0000000000與其聯繫,而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
45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因嚴弘丞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弘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欣怡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述│公司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嚴弘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8│││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以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後有匯款│││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4,500元之事實。⑵詐騙集團│││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成員有使用手機門號│││件紀錄表、山銀行交易│0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絡之│││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事實。│││截圖照片││││││├──┼───────────┼─────────────┤│5│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年7月23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8日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函各1份││││││├──┼───────────┼─────────────┤│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佐證: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蝦│││年度偵字第9620號起訴│皮公司帳號「arthurshao168│││書、109年度偵字第│」之事實。⑵不知情之林孟君│││3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808│││、108年度偵字第4992│-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6881號、17051│戶之事實。⑶陳建銓並未申請│││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蝦皮公司帳號「│││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arthurshao168」之事實。│││偵字第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羅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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