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靜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109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社區醫學部之個案管理師, 陳勃仲 、甲○○則各是該院社區醫學部之主任、副主任。緣乙○○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該院醫療大樓2樓會議室前之樓梯口,與陳勃仲討論其向立法委員陳情遭院內不當懲處之後續事宜,陳勃仲見乙○○情緒激動,且甲○○適從旁經過,乃向乙○○建議可向精神科醫師甲○○尋求協助,乙○○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等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甲○○是強暴犯,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貶低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在和陳勃仲講話,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其也沒有看到甲○○,且其亦只有向陳勃仲表示「我幹嘛要去找沙醫師看診」,未曾口出「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之語,自無侮辱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前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天上午醫院有召開關於被告向立委陳情的協調會,我沒有參加,是由社區醫學部主任陳勃仲和其他院內同事參與。會後我趕到會場外面的2樓樓梯口,我是從1樓樓梯走上去,看到陳勃仲和被告在講話,我走到2樓時,陳勃仲見我經過,他便對被告說「妳的情緒那麼激動,要不要找沙醫師輔導一下」,當時我站在陳勃仲後方,約半個手臂的距離,被告就直接對著陳勃仲和我說「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62頁);證人陳勃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述:
當天醫院有召開關於被告向立委陳情的會議,會中被告情緒很激動,會後在2樓會議室前、樓梯口處,我和被告討論她去年遭處份之事、想要安撫她,但她非常激動又落淚,剛好告訴人經過,我便向被告建議,告訴人是精神科醫師,可以找告訴人協助,被告就對著告訴人和我面前,很生氣的說:她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門診,當時告訴人聽了很生氣的向被告抗議,他問被告為何說他是強姦犯,並要求被告道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63至64頁),互核告訴人及陳勃仲之上開證述,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侮辱性言語固有細微之差,然就陳勃仲向被告提議可向告訴人尋求諮詢,被告聽聞告訴人姓名後,隨即以「強暴犯」一詞指涉告訴人一節,咸屬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陳勃仲有向其表示「妳什麼要說甲○○是一個強暴犯?」;於偵訊中仍坦認當時甲○○確實有經過,其有說「強暴犯」這3個字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第61頁被面、第63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2樓會議室前之樓梯口,屬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場所,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勃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是被告在該處以上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至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其只有向陳勃仲表示「我幹嘛要去找沙醫師看診」,未曾口出「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云云,要難採信。甚且,被告於偵訊中業坦認當時甲○○確實有經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當時係在與陳勃仲講話,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其也沒有看到甲○○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告訴人從未遭人檢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或性騷擾案件,更未曾因涉犯上開案件經法院判刑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強暴犯」一詞指涉之意,即是男性對女性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其卻以「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聽者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感同身受之事實,亦係羞辱他人、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在指稱告訴人係對他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犯,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辱罵言詞,並非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詞甚明。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詎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猶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云云,洵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郁文 到庭,欲證明其當時與陳勃仲談話時會提到「強暴犯」,僅是影射院內就其108年之不當懲處申訴案件交由告訴人處理,反而得到更不利之結果,而此次又是由告訴人對其懲處,其就將之稱為「強暴犯事件」,是指一個女子的名譽一直被誹謗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第51頁),然黃郁文於本案案發時並非在場目睹之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強暴犯」一詞指涉之意,即是男性對女性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認自無傳喚黃郁文到庭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找一個強暴犯看診」,而指摘告訴人為強暴犯之不實事項,惟其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詞當時,僅係向告訴人及陳勃仲二人陳述,並未見有其他多數人在場,即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職場部屬、主管關係,僅因人事懲處事宜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歧見,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個案管理師、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