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1號原告 簡明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1年3月1日登記予訴外人 伍海門 之土地登記處分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認原告係對被告依放領公地辦法規定將系爭土地放領之對象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予撤銷,核屬私權爭議而應由本院審理,基此,本件既屬私權爭執,則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載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71年3月1日登記予伍海門之土地登記處分無效,其訴之聲明即欠明確,本院已於110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再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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