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0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21日,付款地、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故原裁定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付款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所辯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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