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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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丁○○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向善街口,交付本件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為 曾誌葵 (按係被告丁○○更改姓名前之原名)、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另被害人丙○○及乙○○各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晚間接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並向前開被害人詐稱其等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其二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於同年月九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二千五百十二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其餘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丙○○、乙○○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甲○○、丙○○、乙○○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分起訴,惟被害人丙○○、乙○○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