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2日│民國96年2月3日│民國96年3月7日│││下午6時許│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67│同左│96年度偵字第6477│││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60│同左│97年度簡字第338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7日│同左│96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60│同左│97年度簡字第3380││決││號││號││├────┼────────┼────────┼────────┤││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同左│96年7月2日│├─┴────┼────────┴────────┴────────┤│備註│1、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