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向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二類電信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在中壢市某處販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刊登徵求人頭帳戶廣告之聯絡電話,嗣由 宋菊蘭 將其所開立之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成員又對被害人甲○○、丙○○進行詐騙,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甲○○、丙○○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亦使不法詐欺犯罪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易付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