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台七丙線29公里800公尺處,於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1日行經舉發地點時,正沿途找尋群創教育中心,時速不可能超過50公里,卻被偵測高達80公里,異議人一再申述當日真實情形,卻遭漠視,此應屬機器故障,只要維修即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再行查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台七丙線29公里800公尺處,惟辯稱:伊當時在往冬山的路上,找一個群創補習班,在找地址的情況下,不可能開7、80公里那麼快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台七丙線29公里800公尺處,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2日警交字第0981032259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頁)。而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書函暨其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所測定之異議人行駛時速應係正確無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警交字第0981028175號書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24.1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從而,移送機關裁罰1,8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